北京市鸽会程序违规
----四评李捷状告北京市信鸽协会案
与李捷诉北京市信鸽协会案类似有一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案。该案是郑州市鸽友 张永良、朱增义在鸽会特比环大赛中对取消名次不服状告河南省信鸽协会而提起诉讼,驳回起诉一案。此案经两审后,于2006年8月22日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为与关注李捷状告北京市信鸽协会案结局的鸽界朋友探讨这一纠纷处理的法律问题,现先介绍一下鸽友张永良、朱增义状告河南省信鸽协会案。
以下是该案网上之报道原文。
“ 由河南省信鸽协会主办、郑州市信鸽协会承办的第三届幼鸽"王中王"特比环大奖赛,于2005年10月29日如期举行,大赛共出售足环3800枚,总奖金26.8万元,奖金为第1名60000元,第2名30000元,第3名10000 元,4-10名各5000元。
比赛当天,天气情况晴,风力一、二级,空距550公里。初榜成绩公布,会员张永良赛鸽获第一名,归巢时间为当日16:23分10秒,会员朱增义赛鸽获第二名、第三名,归巢时间分别为当日16时25分18秒、16时26分零4秒,第四名的归巢时间为当日16时48分零2秒,中间相隔近22分钟,第五名归巢时间为16时48分零37秒,第六名归巢时间为16时45分零49秒,第七名归巢时间为16时47分零35秒,第八名归巢时间为16时49分51秒,第九名归巢时间为16时48分45秒,第十名归巢时间为16时52分25秒......第二十五名归巢时间为16时53分24秒,四到二十五名名次之间的归巢时间仅差一、两分钟。
次日该比赛成绩初榜公布后,会员反应强烈,后五名参赛者以前三名出现不正常归巢为由,联名上书提出希望复验。
第三届幼鸽‘王中王’特比环大奖赛规程规定:‘比赛结束后,第一时间公布的排序为初榜,不代表最终成绩,承办单位有纠正疏漏、调整名次的权利。由此而涉及的名次变动的会员有权了解原因和调阅原始资料,依照2002《信鸽比赛规则与裁判法》之相关规定,比赛设仲裁委员会,参赛者有权对竞赛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上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11月23日,大赛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议:对前三名信鸽实行验飞,验飞时间为11月24日,地点在驻马店(空距2lOkm)。仲裁规定,被验信鸽在驻马店任一饲养过信鸽的地点降落或放飞后不能在放飞当天日落后半小时内飞回郑州的,取消该鸽成绩;验飞信鸽丢失,仲裁委不赔偿损失;如在当天日落后半小时之前飞回,则成绩有效,本裁决为最终裁决。张永良及朱增义的两名全权代表,当日收到仲裁决议并签字表示同意。
次日按仲裁决议在驻马店实行了验飞,空距210公里,张永良、朱增义的3羽赛鸽分别于9时15分、9时20分、9时25分放出,同时原告自带的本棚另外11羽赛鸽于9时27分放出。结果当天日落后半小时内(17时48分) 被验的前3名赛鸽均未归巢;而原告自带放飞的其它11羽赛鸽归巢10羽。
12月5日,仲裁委员会依据验飞结果作出仲裁决定:取消张永良第1名、朱增义第2名、第3名成绩,此决定为最终裁决。
2005年12月22日,张永良和朱增义不服仲裁决定,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信鸽协会承认其所获名次、支付奖金,赔偿丢鸽损失。
2006年6月2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被告(河南省信鸽协会)是本案中比赛的管理者,其制定比赛规程,决定比赛的各种事项,对比赛中的争议进行裁决,原告只能按被告制定的规程参加比赛,服从被告的管理,双方在比赛中的地位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本案中的规程也规定比赛设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永良、朱增义的起诉。
张永良、朱增义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8月22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作出裁决:‘河南省信鸽协会是比赛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并制定了大奖赛邀请赛规程,规程规定比赛设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此,河南省第三届幼鸽"王中王"特比环大奖赛名誉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本案两审法院对争议适用《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一、此案有以下几点,值得与北京市信鸽协会的作法比较:
1、有没有查验。该案之大赛设仲裁委员会是以争议双方同意的验飞,根据次日验飞结果作出仲裁决定。因被验的前3名赛鸽均未归巢。(原告自带放飞的其它11羽赛鸽归巢10羽)作出取消名次裁决。而北京市信信鸽协会未改次日(有网友戏称:当日用电吹风吹干羽毛也可放飞)将优胜鸽CHN2008-01-008241带离鸽棚100米外放出。是自己失职。是自己不作为。(李捷在北京市09年春季特比环1000公里比赛五十名内有三羽。其中一羽08-01-008242与此鸽连号。见下)
2、设不设仲裁委员会。该特比环大奖赛规程规定,大赛设仲裁委员会,参赛者有权对竞赛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上诉(申诉)。这与北京市信鸽协会不同:没设仲裁委员会。(2002《信鸽比赛规则与裁判法》附录:《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 的是: “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没有仲裁委员会。
《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不是鸽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里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是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见文末)不是鸽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鸽会不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公断)
3、有没有仲裁决定。11月23日大赛设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议:对前三名信鸽实行验飞。当事人当日收到仲裁决议并签字表示同意。而北京市信鸽协会在未按由两名裁判查棚工作程序规定(一名裁判和摄像专职人员)查棚、又未履行“填写优胜鸽查棚验鸽报告单,并请鸽主签字手续”情况下,再不履行查棚手续。与此相反,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公然取代了仲裁委员会(见2009年12月2日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关于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裁定会议记要》)未仲裁。
比较之下,北京市信鸽协会显然是未按《信鸽比赛规则与裁判法》有关规定执行。是鸽会程序严重违规。
二、此案例和类似纠纷如此处理,与法律冲突。这样裁决有违现行法律规定。因信鸽比赛不是竞技。
此案例虽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与法律冲突。而这样裁决也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由于该案例开了认定信鸽竞翔活动是“竞技体育”的先河。不能等閒视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作一法律评析:
1、《体育法》与《立法法》存在法律冲突。
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出现了两部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
2006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中也明确《体育仲裁条例》作为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由国家体育总局起草,其性质是:为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但《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与200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冲突,《立法法》第8条第9款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国务院不能解决这一体育仲裁立法中的法律冲突。
仲裁制度至今快十年也未制定法律。多年来学者提出可通过制定《体育仲裁暂行条例》、制定《体育仲裁法》、修改《体育法》三种途径加以解决,但最重要的是要认清体育仲裁和仲裁以及我国司法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本人倾向于修改《体育法》,删除《体育法》第33条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另行加入关于体育仲裁的一个章节。可消除现行《体育法》第33条与《立法法》相关条文的冲突。又可以把体育法的修改和体育仲裁法律的制定两个方面合二为一,更加符合立法效益。
鉴于立法的滞后,因多种复杂社会原因形成的各种不正之风也在频频登上竞技舞台,兴奋剂、假球、黑哨、赌博、暴力等丑恶现象屡禁不绝,已成为竞技体育发展的“障碍”和“毒瘤”。要实现对体育丑恶现象的有力遏制,必须发挥法律的作用,加大依法惩治的力度。针对当前体育立法内容不完善和适用法条时所发生的一些困难,根据“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要求应加快其立法步伐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出现新的法律冲突,使我国体育法体系不断完善,促进体育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与国际接轨,并在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以下两点又回到“竞技体育” 上来。因这类纠纷根本问题在此,即如何界定“竞技体育”。现简单概括如下。
2、“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
《体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体育法》有关法条规定,“竞技体育”主体界定的是“运动员”是运动员间竞技、比赛。是人类。而非动物。 竞技体育又称竞技运动,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
现代竞技体育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工作领域,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经常地参与其中,并由此在组织管理者和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现代竞技运动水平日益提高、地区和国家间竞技对抗逐步升级以及竞技体育不断职业化、商业化的情况下,各种竞技比赛日趋激烈、越来越频繁,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地区乃至国家,都以空前的热情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藏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价值的追逐中。商业化要求竞技体育增强观赏性:比赛对抗更加激烈、紧张,教练员在场下运筹帷幄、斗智斗勇,运动员在场上勇猛顽强、奋力拼搏;比赛高潮迭起,胜负难料;整个比赛就像一场没有剧本的戏剧,运动员在剧中尽情表演和发挥,观众则如痴如醉地观看。运动员有意识的体育比赛技艺才属"竞技体育"。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是鸽友通常说的赛鸽即赛人。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如将信鸽视为“运动员”也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因此,认为信鸽竞翔活动是一项竞技体育活动。无任何法律依据。
3、信鸽竞翔活动是一项体育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该裁定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体育活动不当。
竞技是有意识为夺取优胜的行为,专指人类竞技。而整个比赛过程也呈现于比赛现场。其他动物谈不上“竞技”,动物无意识的角逐不是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即以信鸽比赛而论,在短、中、长、超赛程比赛中,多关赛中,鸽王赛中,其优胜鸽的获奖不是竞技,是无意识的本能回归,不是该鸽为夺奖而飞归。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是鸽友通常说的赛鸽即赛人。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因此,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属于竞技体育是不当的。
可以得岀这样的结论: 信鸽竞翔活动不属竞技,将不属竞技的信鸽竞翔视为竞技体育活动,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是不当的。
为何不当?法律根据有以下几点:
(1)、《体育法》第33条法定限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信鸽比赛不是“竞技体育活动”范畴,故不能适用此条规定。
( 2)、根据《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 河南省信鸽协会信鸽协会所设“大赛设仲裁委员” 不是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 ,无权“对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调解、仲裁”。因为他不是“体育仲裁机构”。
而信鸽比赛是全民健身体育项目不是竞技体育活动。假如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体育活动”,也只能由《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调解、仲裁。”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体育法》第33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将信鸽比赛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不适用此条法律除外)
根本问题是:《体育法》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是人类。是“运动员” 间竞技。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鸽视为“运动员”也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
( 3)、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款“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规定,“诉讼和仲裁”也须适用所“制定法律” ,依法“诉讼和仲裁”。此外为非法。
4、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这,也是由竞技体育本身特殊性决定的。
为何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
设立体育仲裁的法律依据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项规定是构建强制性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
“为高效解决日益膨胀的纠纷、节约社会成本,克服诉讼解决纠纷的弱点,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建立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及体育仲裁决定了体育仲裁较诉讼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中有明显的优势。第一、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是由体育协会对运动员(队)、俱乐部作出取消比赛资格、长期禁赛、罚款等处罚决定所引起的。赛事迫在眉睫,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而无高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将使运动员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一些有资格参赛的运动员会因为不能及时纠正误判而失去比赛机会,这对运动员是不公平的,对国家来说也是一项损失。运动员的运动生涯、俱乐部的财产是极为有限的,对运动员、俱乐部的长期禁赛将使得运动员运动生涯的提前结束、俱乐部提前破产。必须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的救济运动员、俱乐部的权利。诉讼为保障其公正有着繁杂、完整的一套程序,这样的程序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诉讼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无法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体育仲裁以其程序灵活,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解决纠纷的期限短,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它能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第二、竞技体育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例如:兴奋剂问题、运动员资格问题、对运动员(队)、俱乐部的纪律处罚问题等都是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有的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面临这些问题往往是无所适从。然而在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内既有法律方面的专家,又有体育专家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体育仲裁机构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体育仲裁能较好的解决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最后,体育仲裁以其自愿性、高效性、廉价性、非协议公开则不公开仲裁的特性往往能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体育仲裁勿庸置疑是解决体育纠纷的理性选择。”(吴家雄:《中国仲裁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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